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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红色档案

时间:2023-01-25 作者:老师 来源:网络 点击量:

整理红色档案

会计档案整理归档方法

1、总的方法:顺其自然,单件归档。即顺应文件形成的本来状况,以自然件为归档单位,逐件整理归档。

2、“件”含义

(1)单份文件,一份文件为一件;

(2)正件与附件合为一件;

(3)来文与复文(请示与批复、函与复函)合为一件;

(4)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成套性材料每次(期)为一件;

(5)各种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

3、分类

按年度——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4、编制页码:原则上保留归档文件本身的页码,如文件本身没编页码的应编制页码,或者文件有增加的,应补充页码,用打码机或黑色的墨水笔填写都可以。归档文件整理方法5、盖章编号

(1)归档文件应按分类方法逐件在首页上方的空白处加盖档案章,并填写档案章有关栏目的内容。

档案章格式:

(2)档案章的`项目及填写内容:

件号:文件的顺序号。年度、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编制1 个流水号,每年断号。

年度:填写文件形成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如:“2000”

保管期限:归档文件保管期限的名称。如:“永久” 注:在每年归档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其它文件没及时归档的,可将该文件排在已归档文件之后编号归档。

5、装盒及填写盒内备考表

(1)归档文件编号后。按照年度、保管期限、编号顺序装入档案盒,不同保管期限的档案不能装入同一个盒中,并按要求在盒的脊背上盖上各项内容。盒号暂不要编。

(2)填写盒内备考表。

盒内情况说明:主要填写本盒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无上述情况,可不用填写; 整理人:负责整理归档文件的人员姓名;

检查人:负责检查归档文件整理质量的人员姓名; 日期:归档文件整理完毕的日期。

6、填写归档文件目录:(见图a1归档文件目录式样)

图a1 归档文件目录

(1)件号:编制的流水号;

(2)责任者:文件的署名者或发文机关;

(3)文号:文件的发文字号(没有文号的不用填写)

(4)题名:即文件的标题,一般应照实抄录。原文没有标题的应加拟标题,原文标题不能说明内容的,应重拟标题。凡加拟的标题都外加“[]”号;(举例: [关于重点建设项目建档工作的]补充通知

(5)日期:指文件形成的日期;例:2005.01.01

(6)页数:指每一份归档文件本身的有效页数;(注意:正反面)

整理红色档案

(7)备注:用以标注归档文件的变化情况或参见标号;

(8)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二份,一份放入目录夹装订,一份放入档案盒。

7、编写归档说明

归档说明的内容包括:

(1)单位的名称;

(2)单位领导名单及任免时间;

(3)当年的主要工作情况

(4)当年档案归档情况。

8、档案目录夹的整理(见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式样)

按年度——保管期限排列的顺序将归档说明和归档目录用目录夹(红色档案目录夹)装订成检索目录册,逐年增加,将目录夹装满为止。

红色档案是什么意思

红色其实就是老红军,红色一般都是指我国伟大的共产党。
红色档案就是共产党的一些光辉事迹。

淄博未来会如何发掘红色资源?

淄博作为一座拥有深厚历史文化底蕴的城市,却没有发掘相应的强大的旅游资源,因此,要谋求全面发展,下一步,淄博就要深化文化赋能,开发以红色旅游资源为主的特色旅游新经济。
所谓的红色旅游资源,其实指的就是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新中国成立以前,包括中国共产党创建初期、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时期、红军长征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等历史时期重要的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及其所承载的革命精神,而淄博作为整个山东乃至全国都颇有分量的红色基地,发生过许许多多壮烈的故事,拥有其他地区无可比拟的红色旅游资源。为了开发这些红色资源,就必须先讲好红色故事,引起人们对那些壮烈历史的兴趣。
今年,淄博市档案馆将重点把红色档案资源开发利用好。继续办好“百年恰是风华正茂”主题档案文献展、“记录·淄博——2017-2021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五年成就图片展”,推出红色档案文化精品,联合媒体开设“档案里的红色文化”等专题专栏,通过展览陈列、新媒体传播、专题制作、公益讲座等形式,让红色档案资源“活”起来,讲好红色档案故事。

对红头文件进行整理叫什么

归档。
归档,指将处理完毕且具有保存价值的事情或文件经系统整理后交档案室保存备案的过程。归档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制度,又叫归档制度。
凡是发文单位所产生的发文红头文件必须归档整理。

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需遵循什么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档案、手稿、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尊重史实、传承弘扬、分级认定、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维护红色资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资源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能够满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经费预算和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其他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整理红色档案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建档和申报;

(四)组织实施红色资源的抢救、修缮、修复、建设;

(五)设置、管理、维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设施;

(六)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宣传教育、展示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交流;

(七)负责红色资源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史料的保护利用及烈士褒扬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物、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民政、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服务。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涂污红色资源和标示,或者以歪曲、贬损、亵渎、否定、丑化、低俗等方式评价和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做好红色资源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认定、建档等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由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认定为市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且县(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认定为红色资源的,在确有必要时,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市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认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红色资源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调整适时更新。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中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管护单位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现场设置保护标志。标志上标明: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红色资源及其保护标志、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雷、防震等安全措施,防止人为损毁,做好技术防范,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或者协助开展红色资源修缮、环境整治、征集、数字化管理、展示利用等项目;

(四)组织或者协助做好游客、访客等的服务和管理。

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约定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红色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告知当地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职意识和能力。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保护责任人发放管护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遭受破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手续;其他红色资源的重建,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移动红色资源存在损坏、灭失等安全隐患的,由收藏单位通过数字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遗存的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遗存的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其修缮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其它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修缮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资金扶持或者补偿,或在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予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捐赠或者有偿出售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四条 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对红色资源原有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的传承,保持与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的适应协调。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红色资源学术研究,创作相关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红色创意产品,促进红色文化传播。

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有关的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机构,应当加强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移动红色资源共享机制,鼓励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地区间协作交流,通过依法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丰富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红色资源展示利用单位的展览形式和内容,实现红色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具备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依托红色资源建立教育培训等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主题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每学年组织学生参观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主题宣传,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资源及保护传承知识,宣传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先进典型,公开曝光破坏红色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红色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红色文化创意等为重点,完善基础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资源品牌,推广具有红色资源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属于英雄烈士保护对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资源损坏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发掘、保护、运用、传承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

  (二)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英勇奋斗历程、伟大革命精神、辉煌建设成就的实物;

  (四)重要口述历史、回忆记录、手稿等。第三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提升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水平。第五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留的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党史研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活动。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红色资源进行损毁、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亵渎。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十条 本市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增进红色资源信息互通。

  推动京津冀区域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健全红色旅游开发、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题材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推动区域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与发展。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管理制度,将经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红色资源名录进行管理与保护。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由市党史研究机构、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拟订,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三条 市党史研究机构以及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工作,不断发掘整理红色资源,并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调查成果进行预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提交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调查线索,接到调查线索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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